第三人��船长认为本次运载的货物都在保险公司投保,且本货轮船身保险也在保险公司投保,没有必要宣布为共同海损,再说,此次运载仅双氧水和筒纸受损,损失又不大,以单独海损处理较合适。整个过程是:在下命令前,货轮受台风的海浪冲击,摇晃剧烈,但不会即刻沉没,只是确有沉没的真实危险。如果将船体重心降低,则可暂时缓和船体的晃动,从而保持船舶的稳定。反之,在当时受台风袭击的环境里,任货轮摇晃下去,随着台风的增强,船体会加剧摇晃,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导致全船的沉没,将船头上所装货物��塑料桶装双氧水移至船舱,而不抛入海中,不到万不得已时采取此项措施,不仅能降低船体的重心,增加货轮的稳定性,而且还能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减少损失。尽管在下达此项命令之前,也知道将双氧水从船头移入船舱会造成与筒纸之间的混装,从而违反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运规定的“装运注意事项”第8条“不得与性质相抵触的货物混装一舱“的规定,且在强台风的袭击下,塑料桶会裂破以致双氧水渗漏而污染筒纸,但双氧水渗漏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船员们的努力下可小于将双氧水直接抛入大海所造成的损失。因此,非到万不得已之际,不希望将双氧水早早地抛入海中,这是为保证船货人安全所采取的第一步施救措施。而最后的结果是船货保证了安全,即未被台风和巨浪吞没;事后造成的筒纸损失仅4万元,总损失也不到5万元,而双氧水的总价值却超过十万元。在当时如果将双氧水直接抛入大海,到底应该抛多少,谁的心中都无底,即使全部抛弃也不能认为是一种不合理做法,且也未曾到达非抛不可的地步,只有以事后的实际损失来判断才能说明所采取的措施正确与否。再说,在当时受台风袭击的恶劣环境中,不可能有很充足的时间去详细考虑这些问题,只能尽最大努力确保人、船、货的安全。到港后,我们认为,船员们所做的努力都是为了保险货物的安全,付出了辛苦劳动,保险公司不但应该对所损货物给予经济补偿,还应该付给船员施救费。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次货轮所受损失应以单独海损处理。
法庭判决:因本次货轮到汕头港后的48小时未宣布共同海损,已过按共同海损理算的时效,故本案以单独海损处理。保险人给付投保人经济补偿4万元人民币。
本案理赔索赔指南
这起案例发生在90年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全国保险业的主渠道,95%以上的保险业务都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揽,因此,外界人士必然视人民保险公司为一个核算单位,所以这样判决,而且数额又不大,不能说此案有大错。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市场的形成,保险公司内部核算单位不同,因此,经济利益也不同。这样,本起案例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起案件属共同海损。为什么法庭没有按共同海损处理呢?这是因为货轮到汕头港后48小时内未宣布为共同海损,各货主已将货物领走,为分摊海损造成困难,且数额又小。况且,法律的适用有时效性,例如我国刑法典第76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出《海商法》之类的法律,但《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理算规则》第十条规定:”为了维护各有关方的利益,尽快完成海损案件的理算、各有关方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办理必要的事项,并按照下列期限宣布共同海损和向理算处提供有关材料:一、宣布共同海损:舰艇在海上发生事故,不迟于到达第一个港口后的48小时;船舶在港内发生事故,不迟于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二、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共同海损事故和损失的证明材料,在有关方收到后一个月以内,但全部材料不迟于航程结束后1年。如有特殊情况,在上述期限内理算处提出理由,经理算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如果有关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理算处可以根据情况,不予理算;或根据已有材料进行理算。这样看来,法庭的判决是对的。保险人的陈述违背了法规的时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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