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侵犯荣誉权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的丈夫曾与一刘姓女子产生婚外情,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去年9月起,原告丈夫与刘某断绝来往。但自去年10月6日起,原告开始不断接到刘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当中大部分记录了刘某与她丈夫来往期间的交往情况以及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细节描述,内容粗俗下流。最多的时候,陈女士一天竟能收到18条这样的短信。为此,原告曾因神经衰弱到医院就诊。原告遂以名誉侵权为由将该名女子刘某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刘某长期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对原告进行骚扰,内容污秽不堪,使用了大量的污辱性语言。这一行为已侵犯陈女士的人格尊严,构成对陈女士名誉权的侵害。要求刘某立即停止发送骚扰短信,并给付陈女士精神抚慰金2000元。
点评:
被告刘某长期发送骚扰短信的行为是构成侵害生活安宁权还是名誉权是本案的焦点所在。根据《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此,短信内容成为案件的关键所在。如果该内容只是记录、描述了被告与原告丈夫之间的不正当关系,那这个短信能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尚存悬疑,但是,这种有主观故意的短信骚扰,应当对原告的生活安宁权构成侵害。而如果被告在短信内容中不仅记录、描述上述内容,还对原告进行了侮辱和诽谤的话,那么,被告之行为当然构成侵犯名誉权。
3、百度与七大唱片公司MP3搜索争讼案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包括环球、华纳在内的7家知名唱片公司状告百度,指责其MP3搜索下载服务侵权。2006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向网民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而非侵权MP3音乐,因此驳回七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首先,百度提供的MP3搜索服务并没有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因为搜索引擎服务旨在定位并显示其所需要的信息,搜索范围遍及互联网空间中未被禁链的网络站点。
其次,试听和下载功能并不侵犯了唱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试听功能是对搜索结果的显示或展现,同时试听和下载的作品来自未被禁链的第三方网络服务器。
其三,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如果权利人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所涉及的录音制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提交书面通知,其中,应当明确告知侵权网站的网址。
点评: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严格将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限定为“权利通知、删除义务”。尽管《条例》实现了对搜索引擎服务行业的保护,但是,在中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不严密的前提下,这种做法似乎是对知识产权类违法侵权行为的放任。
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角度来说,其在选择开通一项新服务,比如MP3搜索时,它是否需要承担普通查明义务,在没有确认互联网上的音乐格式的文件是否属于经授权可传播的前提下,擅自开通类似服务,是否有故意放纵、扩大传播违法侵权行为的嫌疑?此外,从七大唱片公司举证的角度来看,其可以从音乐版权代理机构等各类机构开具证明,便可清晰了解中国互联网音乐授权现状。这样的一个证据群或报告将有足够证明力证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服务是有瑕疵的,甚至不排除有恶意侵权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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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的2006年中,中国IT领域依旧大事不断。IT跨国巨头的依旧没有从全球经营模式与中国本土战略怪圈中走出,这也在年末催生了ebay与TOM在线合资设立了具有相当独立性的新公司。当然,在过去的一年中,随着中国IT产业的持续发展,各类对产业有着巨大影响的案件和纠纷依旧层出不穷。本文择选了在2006年发生的或出具判决的具有代表性的部分案例进行了回顾和点评。
1、流氓软件系列诉讼案
案情简介:
自2006年8月初,原告孙先生开始使用中搜的“1Gphone”软件,事后发现,该软件无法通过正常方式卸载干净,残留部分继续占用CPU及内存资源,并感染了系统文件,导致原告电脑运行速度下降,严重影响正常使用。此外,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软件在原告电脑中安装被告另一软件“网络猪”,且亦不能卸载干净,遂向法院起诉中搜。该案号称“反流氓软件第一案”。
法院判决:
原告用以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存在以下缺陷:1、其笔记本所安装程序以及是否携带病毒等情况均不明;2、公证程序不完整;3、原告检测使用的“ewido ant.maiware3.5”及“流氓软件清理助手”软件并非相关部门认可的标准检测软件;4、原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涉案软件给其造成何种损害后果;5、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使用涉案软件与显示的数据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合议庭最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判决对反流氓软件诉讼和反流氓软件产业都具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就诉讼而言,原告之所以败诉主要在于未明确被告的行为侵犯他的何种权利或者说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何种权益受到损害;此外,原告在诉讼证据的准备上也不够充分,致使一场看似轰轰烈烈的诉讼,以原告败诉告终。
就反流氓软件产业来讲,该判决就流氓软件认定标准以及认定软件的实施许可勾勒出了一幅图画。一个正规的反流氓软件流程是,相关监管机构出台流氓软件定义;相关机构按照流氓软件定义制定反流氓软件的软件检测、认定规则;其他企业或厂商按照反流氓软件的软件规格和要求制作相关反流氓软件的软件并报监管机构审核和检测,合格后授予反流氓软件认定标志;用户根据授予许可从事反流氓软件的软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对实施流氓行为的软件厂商提起诉讼。
6、国内首例P2P下载侵权案
案情简介:
飞行网向用户提供一种名为Kuro(酷乐)的P2P下载软件,该软件使用者只需每月向飞行网缴纳20元,便可下载数十万首歌曲,而其中大量歌曲并没有获得版权人的授权。
为此,步升公司以自己拥有版权的59首歌曲被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38万元。
法院判决:
两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两被告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飞行网”)和北京舶盛舫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信息公司”)被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涉案的53首(起诉59首,其中6首被认定重复)歌曲的侵权,并承担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案件受理费8210元中的7000元。
点评: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认定了通过Kuro(酷乐)P2P下载软件进行音乐下载将构成侵权。从侵权文件源所在地来看,在P2P下载模式下,相关侵权源都保存在每个使用P2 P软件的电脑用户中。从这个角度看,它和搜索引擎服务很类似,P2P软件本身是可以免责的。但是,P2P软件原理相当于将每个连入的电脑设为了服务器,P2P软件就是这个庞大服务器群的一部分。从这个角度看,P2P软件确实存在非法侵权下载行为。
此外,在司法实践上,本案判决形成的侵权赔偿数额标准意义重大。此前在上海步升诉百度MP3侵权案中,法院是按照每首歌一定的价格确定总体赔偿的数额。但是,该判决却没有再次采用类似的规则。按照《著作权法》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则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从总额上进行确定的。”虽然被告对赔偿数额感到很不解,但是,这个数额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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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博客系列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南京大学新闻学副教授陈堂发上网时发现,在中国博客网(www.blogcn.com)“长套袜”网页上有一篇题为“烂人烂教材”的博客文章,对他指名道姓地谩骂为“烂人”、“猥琐人”、“流氓”。随后,陈教授将中国博客网告上法庭。2006年8月2日,江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虽然不主动发送信息、也不改变所传输信息的内容,但作为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仍应承担监督控制、停止传输有害信息的法定义务。被告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起5日内,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向原告陈堂发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10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点评:
在博客名誉权纠纷中,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直接侵权人,一个是网站管理者。前者在可公开查看的博客内容中对他人名誉权等合法权益进行侵害,其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后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怎样的责任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关注的问题。本判决明确了网站“作为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仍应承担监督控制、停止传输有害信息的法定义务”。这意味着博客网站虽然不必承担事前审查义务,但是,事后的监督义务是不能推脱的,尤其是在受害人与网站取得联系,要求网站对侵权文章进行摘除时,网站回应称不是自己发表的说辞是不充分的。
5、利用网络漏洞骗取点卡案
案情简介:
2005年6月,网易公司和网通公司达成协议,由网易公司向网通公司的ADSL用户每月赠送1张100点的点卡,每个账号每月只能获赠1张点卡。点卡可以充值到网易通行证中,用来支付相关付费产品及服务,每100点价值人民币10元。2005年9月初,丁某在上网时得知该项活动后,用软件盗取他人的ADSL账号和密码,再用这些账号上网申请赠送的点卡。获得几张点卡后,丁某发现使用网络漏洞可以使1个账号获得多张点卡,没有次数限制。丁某将该发现告诉了臧某,两人第二天决定在购物网站上出卖这些盗来的点卡。买家要多少张,他们就利用漏洞做多少张,售价在6.5元至7元之间。丁某和臧某一共盗用过二三十个ADSL账号,领取了5万多张点卡。
法院判决:
丁某、臧某在发现网易公司赠送点卡的程序设计存在漏洞后,主动实施了盗取多个他人ADSL账户和密码来反复申领点卡的行为,该行为实际上是向网易公司隐瞒了已申领过点卡的事实真相,致网易公司自愿交付点卡,二人以此方法骗取大量点卡,从中获利,其行为性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已构成诈骗罪。考虑到案发后已收缴和退赔较大部分赃款,且两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最终以诈骗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臧晓蔚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点评:
对于此类案件,尤其是利用系统漏洞获得的收入,行为人的做法应该归结为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还是归结为刑事犯罪是一个焦点问题。前者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不当得利返还,而后者则涉及到刑事处罚。
本案中,丁某、臧某对他人ADSL的帐号只是盗用并没有实施盗取,他们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帐号所有人的财产权,不能构成盗窃罪。而丁某、臧某与网易公司之间的多次“点卡申领行为”是构成诈骗?还是盗窃?诈骗最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本案中的“点卡”是否属于我国法律上的“财物”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此外,丁某、臧某利用网易公司在点卡申领漏洞实施的行为可否归结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也是本案的关键。法院在判决确认了“点卡”的财物属性,同时,也将被告的行为定性为诈骗。
7、手机通信月租费案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9日,王海到被告营业厅索取自己手机6月份的费用发票时,认为发票中月租费54.32元属不合理收费。8月,王海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未租用被告公司任何商品和服务,要求返还54.32元月租费,并取消今后月租费等。
法院判决:
被告向王海收取49.32元月租费,是依据《邮电部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报送信息产业部的关于改变移动电话月基本费收费方式的报告》及备案通知而确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禁止收取该月租费的规定,因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并无不当。
点评:
月租费在法律上到底是何属性?是在通信服务合同之外,又形成的一个设备租赁合同?月租费到底是一种行政收费项目还是服务收费项目?
可惜的是,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并没有澄清上述问题。从判决内容来看,法院仅仅依靠已撤销部委邮电部的《通知》和运营商的报告即确定了该项费用的合法性,从法律依据来看,似乎显得不够充分。此外,判决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禁止收取该月租费的规定”的说辞更是让人觉得匪夷所思。按照这种理解,任何服务机构或服务项目都可以强行收取月租费,比如电力、自来水等等。
8、百度、律师互诉案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律师张新维曾经以“百度对竞价排名单方面涨价”为由起诉百度。7月,双方在庭外调解并达成保密性协议,张新维撤诉。
此后在媒体采访中,张新维多次谈及百度的官司。百度认为张新维涉嫌以不实之词对百度竞价排名进行攻击,于9月21日提起诉讼,索赔50万元。随后,张新维于10月31日提起诉讼,称百度违反和解协议,索赔70万元。
法院判决:
张新维“明显违反诚实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其与百度约定不向任何媒体披露合同条款的保密协议,“给百度公司试图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相关争议问题的全部努力造成严重损害,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驳回张新维的诉讼请求”, 赔偿百度50万元,并承担12065元诉讼费用。
点评:
竞价排名的法律属性应该属于广告服务还是搜索服务?这是影响搜索行业的关键性问题所在。如果给竞价排名定性为广告服务的话,那么,百度作为广告发布方在发布时就需要明确标示为“广告”,以与其他自动搜索结果进行区别。此外,作为一种广告,在内容上也应该严格执行《广告法》等的相关规定。双方的互诉,让我们可以更全面的关注“竞价排名”,但是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9、地图搜索侵权案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被告与测绘院就“数字化道路图”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测绘院以1:2000比例的提供数字化道路图。明确约定道路图的著作权、所有权属于测绘院。
随后测绘院发现,自2002年9月起,被告先后与联通上海分公司、上海汽车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签订合同,根据需要为他们定制上海的电子地图等,其基础数据正是之前测绘院提供的版本。于是,测绘院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首先,电子地图作为著作权法所界定之地图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其次,被告向他人提供的电子地图信息与测绘院享有著作权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为非常相似。
其三,被告无法证明与其他公司所签合同中提及之1:2000上海电子地图另有来源。
先有接触,后又相似,城市通公司等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文汇报》及城市通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测绘院100万。
点评:
本案的判决对地图搜索行业都具有参考价值。首先,判决确认了数字地图的著作权属性。其次,判决确认了数字地图侵权与否的认定依据——体现出不同测绘者各自不同的综合处理方式。其三,地图标注信息“添附”不构成创作——对基础数据的加工仅为与相关软件配套使用进行必要的格式转换、根据客户需求或实际地理状况的改变增删点位信息等依旧构成侵权。
除去各大搜索引擎服务商从事地图信息搜索外,还有大量的专业搜索服务商提供地图搜索,他们都面临一个基础地图信息使用权的取得。这里面涉及的问题是,地图测绘是一种任何人可进行的活动还是专属于某机构的活动?从事地图搜索,其基础地图信息的来源是否应限于制定机构的制定类型?从事地图搜索以及标注服务,是否需要纳入行政许可或备案?
10、互联网驰名商标认定案
案情简介:
仙卡公司成立于2000年,“泡泡”为其在网站上使用的商标。近年来,其注册用户超过400万人,日浏览量最高突破1.2亿次。2005年11月,该公司就“泡泡”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随后该公司发现,省会出现了一家销售“泡泡”牌陶瓷茶杯、鼠标垫等产品的店铺,其还将“泡泡”作为其网页服务商标,并把店铺命名为“泡泡精品店”。仙卡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该店铺。
法院判决:
“泡泡”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仙卡公司成立后,“泡泡”一直为该公司在互联网上从事商业活动,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认知,是仙卡公司核心的标识;该网站访问量等法定条件已足以说明“泡泡”商标符合驰名商标构成条件。崔某应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泡泡”的产品,删除“淘宝网”上带有“泡泡”文字的相关内容,并赔偿仙卡公司3000元。
点评:
判决以“该网站访问量等法定条件”来认定该申请中的商标符合“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开创了全国司法认定互联网驰名商标的先河。通过互联网把网站标识等实现驰名商标认定或将成为一些企业商标战略重要内容。
当然,这其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那就是如何获得客观、真实的“网站访问量”数据。在当前中国互联网环境中,流氓软件肆虐成灾、网站流量注水等恶意情形层出不穷的时候,如何确保通过互联网认定的“驰名商标”真的“驰名”也将成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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