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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权
http://www.anli5.com  发布时间:200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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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2000/12/19
【实施日期】 2000/12/19
【内容分类】 民事类案例

    
     全文

     原告:刘京胜,男,44岁,山东省胶南县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西班牙语部翻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京胜因与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搜狐公司开办的搜狐网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1995年出版的译著《唐吉诃德》以三种版式在网上登出,供人阅读下载。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翻译作品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网上刊登上述作品;2、在搜狐网站的显要位置和《北京晚报》上公开致歉;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本公司所属的搜狐网站从未将原告的作品在网上登载。网上确有原告作品的三个版式,经过不同的访问路径发现,在www.yifan.net、www.cj888.com、www.chenqin myrice.com等网站都登载该作品,搜狐网站只是与这些网站有链接关系。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刘京胜在1995年发表了翻译作品《唐吉诃德》。

     2000年10月,原告刘京胜在上网访问被告搜狐公司开办的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首页上“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即进入搜索引擎页面。根据页面提示继续点击“外国小说@(5064)”、“经典作品(86)”、“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作品《唐吉诃德》。10月18日,刘京胜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以上上网的操作过程、路径和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公证,然后据此于10月24日提起诉讼。

     11月6日,被告搜狐公司也在北京市公证处申请按照原告刘京胜上网的过程、路径进行公证。15日,搜狐公司再次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www.cj888.com、www.chenqin myrice.com、www.yi-fan.net网站访问《唐吉诃德》中文版的过程和路径进行公证。搜狐公司这两次公证的目的是以此证明:1、该作品不是搜狐网站上载,亦不在搜狐网站的网页上,而是通过搜狐网站的搜索引擎进入他人的网页后才看到该作品;2、直接访问www.yifan.net、www.cj888.com、www.chenqin myrice.com网站,即可看见以刘京胜的翻译作品为内容的网页。3、由于搜狐网站与上述三个网站有链接关系,所以能通过搜狐网站访问这三个网站上以刘京胜作品为内容的网页。

     2000年11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上,被告搜狐公司再次按原告刘京胜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过程和路径上网进行演示。当屏幕出现有“《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刘京胜译”内容的网页时,页面地址栏中不是搜狐网站的地址,而是其他网站地址。刘京胜得知搜狐网站只是链接并非上载其翻译作品后,当庭明确请求搜狐公司立即停止与上载该作品网站的链接,搜狐公司仍以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再次拒绝了刘京胜的请求。11月30日,搜狐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表示搜狐公司决定停止对前述网站的链接。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证处(2000)京证经字第31995号、32409号、32657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演示记录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搜狐公司对原告刘京胜享有漓江出版社1995年版的翻译作品《唐吉诃德》的著作权也无异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网站通过搜索引擎与其他网站发生链接,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被告搜狐公司根据搜狐网站访问者的检索要求,通过搜索引擎进行搜索后,将从互联网中得到的数据经过分析和编排索引,然后把与访问者检索相关的信息提示给访问者。为便于访问者根据提示进入该信息来源的相关网站或者网页,在提示中设置临时链接。这种临时链接,不同于网站之间按照事先约定建立的固定、长久的链接。

     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人类能够获取外界的大量信息,提高了人类生活质量,深受公众喜爱。由于互联网的特点是信息量庞大,公众在使用互联网时需要一种检索技术,以便迅速地从互联网的大量信息中查找到自己所需要的特定信息,搜索引擎技术就是在这种社会需要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因此,搜索引擎技术的存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在当今互联网的虚拟世界中,链接的方法被大量使用。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地传递和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网站经营者利用这个技术将本网站和其他网站的信息连接在一起,在达到为自己网站招揽更多访问者这一目的的同时,也实现了信息资源共享,极大地方便了互联网的访问者。在搜索引擎中设置临时链接,是为了使互联网的访问者在查找到自己所需要的特定信息的提示后,能尽快到达特定信息存在的网站或者网页。

     原告刘京胜通过搜狐网站搜索引擎的帮助在互联网上查找自己的翻译作品,从直观的表象看,刘京胜是通过搜狐网站页面的提示,一步步进入到登载自己作品的网页,搜狐网站好像是该网页的提供者。从技术角度讲,搜狐网站仅是将搜索引擎搜索的结果提示给刘京胜,然后通过链接功能引导刘京胜到达了信息来源的网站。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文件载明,当显示器出现“《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刘京胜译”的页面时,该页面的地址栏中不是搜狐网站的地址,而是其他网站的地址。这个事实足以证明,当刘京胜看到这个页面时,刘京胜已经通过网站之间的链接从搜狐网站到达其他网站。支持这个页面在访问者的终端显示出来所需要的信息存储在其他网站的服务器上,没有存储在搜狐网站的服务器。搜狐网站既没有将这个页面显示的内容直接上载到互联网,也没有对这个页面所显示的内容进行复制并存储。搜狐网站所做的工作,只是通过搜索、链接,将刘京胜引入登载其作品的网页。

     搜索引擎技术使公众能在互联网的大量信息中快捷地查找到自己所需要的特定信息,链接技术则使公众能在互联网的虚拟世界中迅速到达自己要去的网站或者网页。两项技术的正当使用极大地方便了互联网的访问者,其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应当肯定。但是,由于互联网上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各网站之间既具有互联性、开放性也具有独立性,因此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必然会良莠不齐。网络服务商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然后再决定是否设置临时链接。如果一定要求网络服务商这样做,其结果必然是网络服务商因惧怕承担侵权责任而放弃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或者不在搜索引擎中设置临时链接。这两种结果都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当搜索引擎搜索并链接来的网上信息有权利上的瑕疵时,一般应当追究该信息制造者的法律责任,不能责怪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商。本案被告搜狐公司在搜索引擎中设置临时链接的行为,不侵害原告刘京胜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原告刘京胜对1995年漓江出版社出版的《唐吉诃德》享有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著作权的侵害。维护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是每一个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结果扩大。

     应当指出,链接的作用使在互联网上传递和获取信息更加快捷,实现了信息资源共享。但如果有权利瑕疵的信息内容被设置链接,也必然会使其侵权结果扩大,客观上发挥了帮助侵权的作用。被告搜狐公司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务,通过搜索引擎与侵权网站发生了临时链接。搜狐公司虽然难以控制搜索引擎的不特定搜索结果及其附带的临时链接,但完全有能力控制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链接。2000年10月24日,原告刘京胜提起侵权诉讼时,虽然因不了解两种技术的不同而将搜狐公司的链接行为指控为上载,但是毕竟将自己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以及希望尽快制止侵权的意思表述清楚。搜狐公司收到起诉后,明知自己网站与侵权网站的链接侵害了刘京胜的合法权益,本应及时断开链接以避免侵权结果扩大,搜狐公司却不采取这种正当措施,仅以上载与链接在技术上的不同来辩解没有侵权。特别是开庭审理时,刘京胜已经明确要求其断开链接,搜狐公司仍予拒绝,又延迟7天后才断开。搜狐公司这种漠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扩大了侵权结果,起到了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的作用。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搜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这种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刘京胜请求搜狐公司在搜狐网站和《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10万元,缺乏合理性。鉴于搜狐公司现已断开链接,并考虑到搜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赔偿数额应由法院酌定。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判决:

     一、被告搜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书面向原告刘京胜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北京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搜狐公司负担;

     二、被告搜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京胜300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搜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刘京胜负担151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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