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则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认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7]
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其核心内容就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即凡是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予“再理”。[9]否则不应适用。因此,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极其重要。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1、适用主体
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是共识。
此外,笔者认为,还应适用于支持起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即禁止上述机关、社会团体等再根据“支持起诉”原则向法院起诉。特殊情形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
最后,还应适用于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的当事人。[10]
2、适用客体
相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而言,其适用对象也可以称为适用客体。与此相对应,“一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对象—即适用客体方面也就存在明显不同。鉴于学界或实务界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基本无争议,而对适用客体的争论较多,故笔者在这一部分进行重点讨论。
采用两同观点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为同一案件。我们认为,以案件的同一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并不适当。而且同一案件的概念不仅过于笼统,也往往使法官难以把握。从哲学角度讲,时间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存在同一案件。故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和实际操作性。因此,“两同”观点不可取。关于第二种观点,即适用客体为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请求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采用了诉讼标的的概念,但对什么是诉讼标的则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我们对于“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虽然已经“耳熟能详”,但具体何指?又似乎给我们特别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只能意会,不可言传”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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