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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担
http://www.anli5.com  发布时间:200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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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个人独资企业个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在生产时更为显著。

    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在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即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企业债务立法上在坚持投资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法律已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作为不同的责任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以意思表示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些相对性特点并不能否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团体而存在。

    作为本案而言,原投资人李某与王某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徐州水泵厂投资人发生变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生产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之债,应有其企业承担,即首先由该厂以其企业资产偿还。这样做还有更重要的意义,即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样有利于企业的延续经营。如果投资人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变更就必然导致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消灭或承担责任主体发生变化,就使交易相对人对投资人的生死,变化时时处于担心之中,不利于促成交易的达成,而且,对已经达成的交易,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完成。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逃避债务打开方便之门。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市场经济法制原则和立法精神。对此,法院的第二和第三种意见是一致的。

    关于投资人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产生激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企业承担责任后,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两投资人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也是第二和第三种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所在。

    第二种观点直接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认为应由现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在现投资人已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制冷人李某不对原告承担责任。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的特性。若不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无异于企业不承担责任。但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债务的责任,而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便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是两位投资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从法律关系上看,二人已经形成型个实质上的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及司法解释,《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54条的规定看,均规定了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退伙人对退伙前多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不定期责任,故此原投资人虽已退出了企业经营,但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限于和现投资的补充责任承担连还责任。

    2、若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债权人的追索,无疑将为原投资人合法逃债打开了方便之门。

    由于债权人不可能能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投资人转让企业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企业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由原投资人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和交易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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