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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涉讼时诉讼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
http://www.anli5.com  发布时间:200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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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至2003年6月间,原告秦宗炳(可称甲)雇请驾驶员给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可称原A企业)运矿石。后经双方结算,由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出纳刘继宏(可称乙)给原告秦宗炳(甲)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欠秦宗炳(甲)运费9492 元。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企业负责人黄麒麟(可称丙)也是企业的投资人。另查明,该企业在2004年5月20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三中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黄麒麟(丙)的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A企业)财产全部作价410万元卖给陈国海(可称丁)。陈国海(丁)买得企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A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投资人黄麒麟(丙)对企业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的规定,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A企业)应当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原企业的债务不能和原企业脱钩,应由原投资人黄麒麟(丙)及变更后的现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共同偿付。

    [评析]

    根据上述案情,笔者谈一谈在实务中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案件时的几点对策,供读者商榷。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完整法律意义之企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并无本质的区别。当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律的地位学术界有很多种观点,如: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独立法人说、非独立法人团体资格说等,但为了实践中便于操作,且要符合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通用观点,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判断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时可以按从事商业行为的自然人对待,不用过多地考虑企业法人的基本原理。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之间的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从该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只是企业投资人财产的一部分。从财产角度看法律主体的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所投资金虽然形成了企业资本,但并没有和投资人的财产相分离。这一点与《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有很大的不同。为区别在我国商法领域中存在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资格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企业,学术界把《公司法》所规定的企业叫作 “法人企业”,法人企业的投资人一旦投入资金设立企业,其所投资金就成为了企业资本,投资人所投资金也从一种直接控制的财产权转为另一种复合财产权——股东权。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没有设置最低注册资本金的强制性要求(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注册资本之概念,其企业资本只能叫做经营资金),但为了防止在商事活动中企业之间自由贸易时,由于企业道德信用危机带来的风险,法律不可能设置由无绝对独立财产担保的个人独资企业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业信用不是企业信用,而是投资人的个人信用。该条的规定是否是能理解为由企业投资人直接承担企业的法律责任呢?《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从该法条字面上可以直接理解为,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是承担补充责任,即是先由个人独资企业用企业资产承担责任,不足再由企业投资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笔者认为将该条投资人的责任理解为补充责任的观点不正确。根据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立法精神的整体把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独立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实体法上,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和企业投资人的法律人格是混同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同时也是企业投资人的债务。实务中,应该将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当成是同一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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