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规定是不一致的。学术界一般认为,诉讼法上主体资格的享有是以实体法上享有实体权利为前提的,但是个人独资企业诉讼地位的确立是有违这一原则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实体法上没有独立法律人格,也就是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诉讼法上却赋予了其独立的诉讼地位。在《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了明确规定“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为实务中正确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案件增添了混淆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可谓五花八门: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企业,法院主动追加投资人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又主动追加企业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起诉了企业,又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却以企业有独立法律人格,判定原告对投资人的起诉不正确。以上问题的出现说明对待这类案件实务界理解还不够一致。
笔者暂时肤浅地表明个人意见:一、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原告地位时,如是企业发生的争议应以企业为原告;如是企业投资人发生的争议应以投资人为原告;但如发生的争议后,企业被解散、注销的,则可以以企业投资人为原告。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被告地位时,以原告的诉请为准。原告诉请企业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为被告;原告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原告既诉请企业又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可将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列为被告。前述观点的法律依据是:1、前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形并不包括在《民诉意见》规定的十种必要共同诉讼中,所以一般以原告的诉请为准,人民法院不应随意的追加被告。2、虽然实体法中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原告仅诉请企业为被告时,可以不追加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来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企业投资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无限责任,在《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了“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3、原告起诉企业和企业投资人时,列企业和企业投资人为共同被告是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所以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对待。
如果企业和企业投资人都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实务界也很困惑。其症结仍然在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作出了不一致的规定,这一矛盾只有等待立法的统一才能最终化解。现阶段,笔者倾向于作实体判决时不判令企业和企业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为宜,因为法律关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规定都是针对两个以上独立主体而言的,但考虑到企业和企业投资人两者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模糊地判决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四、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继承时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法定清算和自愿清算情形不包括企业被转让和被继承,即是说企业被转让或被继承后是不需要进行清算的。那么被转让或被继承后企业债务如何承担?按照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基本原理,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企业财产不灭失,企业法律人格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此时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已经发生了转让,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对价,企业投资人也发生了变化,再让受让人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等于加重受让人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尚未有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只能根据法理来判断。笔者认为正确的处理方法是:一、企业发生转让时,原企业产生的债务直接由原企业投资人承担责任;现企业产生的债务由现企业和现企业的投资人承担责任;二、企业发生继承时,按《继承法意见》第62条的规定处理,即是法定继承优先以继承财产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遗嘱继承和受遗赠的第二顺序以继承财产为限按比例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排行
最新
热门
推荐
| 关于本站 | 免责声明 | 广告刊登 | 联系我们 | 管理团队 | 投稿须知 | 网站导航 | |
| Copyright © 2005 - 2008 anli5.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
| 浙ICP备05074640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