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本案中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不能简单的仅仅认定是违规开药,而是明知患者有自杀倾向,却没有完全地履行诊疗职责,以至于该行为足以导致患者自杀的结果发生。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自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层,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医院过错行为的归责性问题。医院对患者自杀身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这就必须考察医院的诊疗行为在患者自杀行为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果医院的诊疗行为对于患者的行为有形成或促进作用,那么可以认定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不存在这样的可能,则无因果关系。本案中,医院如果逐步给予女大学生适量的药物,再配合适当的心理治疗,患者的疾病很有可能缓解和痊愈。但是医院没有这样做,相反还给予了足令患者致死的大剂量药物,这种行为对于患者将自杀倾向化为现实提供了帮助,对患者的自杀暗示无疑起着强化的效应。患者就诊本来是一种自救行为,而医院却没有完善地履行天使的职责,草率的诊疗行为反而催化了患者病症的进一步发展乃至恶果的发生。医院的行为与患者自杀之间不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该行为对患者最终作出自杀的选择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医院对患者自杀应当负有全部责任。认为女大学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至少女大学生的病症告诉我们,女大学生患病期间,对自己的行为意识并不能够完全认识和控制的。尤其,轻生的念头是患者的主要症状。如果心理疾病患者能够自我克服意识上的病症,那么精神病医院可以歇业了。因此以完全行为能力认定患者自负部分责任有违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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