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到竞争对手公司工作
记者了解到,被告李明超于2005年2月28日到通宇公司研发部任研发工程师,从事电调天线研发工作。通宇公司与李明超签有《保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李明超“在自己离开通宇公司后的两年时间内,不得受雇于与通宇公司业务竞争的公司或自己发展与通宇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为此,通宇公司将支付1000—3000元的保密费;如果李明超违反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应退还保密费,并支付1—2万元的违约金给通宇公司,并赔偿因此给通宇公司造成的损失。
2006年12月22日,李明超从通宇公司擅自离职,到了与通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从事电调的研发工作,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通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明超在京信公司工作。此外,法院受理通宇公司的起诉后,派人到京信公司向李明超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李明超也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违反竞业禁止被判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李明超在通宇公司的工作性质使其能够接触掌握到通宇公司研发的电调天线技术,这些技术能够使得通宇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取得竞争优势。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2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通宇公司与李明超签订《保密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限制李明超在离职后的从业范围是正当的,而且《保密协议》也约定通宇公司应给李明超支付竞业禁止保密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认为,从经营范围看,京信公司和通宇公司存在重合之处,因此,京信公司与通宇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李明超从通宇公司擅自离职后,违反协议约定的保密业务,在两年内到与通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京信公司从事与通宇公司业务相同的工作,其行为构成违约。
法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通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小资料:竞业禁止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之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广义的竞业禁止即不得从事与特定营业有竞争性并具有物质利益的营业行为,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狭义的竞业禁止是对特定义务人的特定竞争行为而言的,义务主体为特定的且往往与权利主体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委托、雇佣、隶属、转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