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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标的物不能交付的违约责任承担
http://www.anli5.com  发布时间:200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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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拍卖标的物不能交付的违约责任承担 
日 期: 2007-7-25 9:50:52  
作 者:   
来 源:  人民法院网 
内 容: 裁判要旨
委托拍卖经法院执行抵债的不动产,在委托前未办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造成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不能交付拍卖财产,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市榆阳区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凡光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开源拍卖有限公司

    2006年6月13日,陕西开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拍卖公司)接受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市榆阳区支行(以下简称榆阳区农行)的委托,对位于榆阳区镇川镇南大街18号的榆阳区供销社镇川贸易中心(以下简称镇川贸易中心)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进行拍卖。该处房地产是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执行被执行人镇川贸易中心时,该贸易中心抵债给榆阳区农行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镇川贸易中心名下。2006年6月28日,凡光庆向开源拍卖公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进行竞买。开源拍卖公司的《特别规定》明确记载了拍卖房地产的权利证书,并载明:“本次拍卖标的物以权属现状、建筑现状拍卖,拍卖标的物的有关情况是从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中摘录,仅供参考,本公司对此不再加以解释和说明,也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6月29日在拍卖会上凡光庆以124万元竞买成交,并当场与开源拍卖公司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成交价124万元,佣金6.2万元,合计130.2万元”。同日,凡光庆与榆阳区农行签订了拍卖成交合同书,约定成交价为124万元;凡光庆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榆阳区农行交纳总成交价的70%价款(包括已交纳定金),剩余部分在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均由开源拍卖公司收取,如不按时向榆阳区农行交付成交价款,保证金不予退还,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违约金额5%的违约金;榆阳区农行在凡光庆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后十五日内向凡光庆交清房产,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成交价款5%的违约金。

    2006年7月19日,凡光庆以开源拍卖公司经理崔凯周的名义在榆阳区农行镇川分理处存入现金110.2万元,办理了5张加有密码的存折并一直保管。由于榆阳区农行与镇川贸易中心对房地产分割划界存在争议,致榆阳区农行不能按约定向凡光庆交付拍卖标的物。同年8月14日,凡光庆与崔凯周一起将存在崔凯周名下的110.2万元存款全部取出退还凡光庆。之后凡光庆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拍卖合同有效,予以解除;由榆阳区农行与开源拍卖公司双倍赔偿20万元定金,并承担违约金37.2万元。一审诉讼中,开源拍卖公司退还了收取凡光庆的20万元保证金。

裁判

    榆林市中院认为:凡光庆与榆阳区农行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榆阳区农行未能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物,致拍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凡光庆请求解除拍卖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凡光庆交纳的20万元参拍保证金在成交后是否转为定金以及能否适用定金罚责的问题,由于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约定20万元保证金适用定金罚责双倍返还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万元保证金不应认定为定金,故凡光庆要求双倍返还20万元定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凡光庆请求由榆阳区农行和开源拍卖公司承担违约金37.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酌情赔偿18.6万元。凡光庆请求由开源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开源拍卖公司拍卖程序合法,其对于拍卖标的物不能交付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拍卖成交合同书有效,予以解除;二、由榆阳区农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凡光庆违约损失18.6万元;三、驳回凡光庆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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