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就前期医治损失提起诉讼,法院首期判决中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被告赔偿,双方均未上诉。但原告就后续医治费用再次起诉后,被告却提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5月2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有了终局说法,法院认定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迳行判决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彭某后续医药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计3393.41元。
小损失闹出大矛盾
62岁的彭某(原告)系海安县某镇农村妇女,其家在当地一家粮库所属的卸货码头附近有小块的田地。2005年7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彭某从上述田地干活回家时,见粮库的大门开着,就走进粮库,到粮库负责人许某的办公室,要求许某赔偿粮库在上卸货时损坏的其家田边油菜及树木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彭某与许某发生争吵。
本案被告卢某(女)和粮库另一职工袁某听到骂声后,先后进来围观。此后,彭某又对卢某展开谩骂。之后,彭某、卢某均到了粮库外面的办公室。不久,彭某躺在外间办公室的地面上,向其他围观人群声称被许某、袁某及卢某三人打伤,但后三人均否认存在殴打彭某的事实。
左耳鼓膜大穿孔
于是,粮库负责人许某打电话请当地村委会主任曹某来解决。曹某到场后,彭某躺在地上继续向曹某声称被三人打伤,要求粮库给予医治。曹某询问时,卢某讲:彭某骂她世世代代做寡妇,打她也不为过。许某、袁某则坚持原先说法,未打过彭某,亦未与彭某发生纠缠。曹某了解情况后,将彭某劝说回家。
从2005年7月27日起,彭某先后在村卫生室、镇卫生院和海安县、南通市多家医院医治左耳鼓膜大穿孔。2006年1月13日,公安部门物证鉴定书认定,彭某2005年7月26日左耳受伤是与他人发生争执所致,至今穿孔仍未完全闭合。
首期判决推定卢某侵权
2006年4月17日,彭某就已发生的医治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将许某、袁某及卢某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海安县法院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推定彭某左耳鼓膜穿孔系彭某与卢某发生纠缠所致,并据此判决卢某对彭某前期医治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同时认为,彭某要求卢某赔偿其医治好左耳鼓膜穿孔的全部费用,此属尚未发生的损失,无法估算,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此后,因彭某的左耳鼓膜穿孔未能修补,其又到海安县镇卫生院门诊26次(其中输液9次),到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20次,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4次,到南通长城医院门诊5次,共形成后续治疗费2667.53元。另有护理费损失474.24元,交通费损失1100元。2008年初,彭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一人承担全部后续治疗损失。
后续诉讼再辩事实
原告彭某诉称:根据法院2006年的生效判决书,我左耳鼓膜穿孔系被告卢某一人打伤,现要求被告卢某赔偿我全部后续治疗费用损失。
被告卢某辩称,就上次的判决,我已经向南通市中级法院申诉;本次起诉中,原告彭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左耳鼓膜穿孔系我打伤;我未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其损害结果不应由我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既判事实无需举证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彭某左耳鼓膜穿孔系其与被告卢某发生纠缠所致,原告在本案中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由于纠纷的发生系原告谩骂引起,其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卢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此前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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