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本案涉及法院生效裁判的预决事实在同一纠纷的后续诉讼中的免证问题。
免证事实,即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在诉讼中,有些事实的真实性是一目了然的,有些事实的真实性已由法院在其他诉讼中查明,有些事实被法律假定为真实,也有些事实因当事人之间无争议而被视为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㈠众所周知的事实;㈡自然规律及其定理;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㈥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这条规定,免证事实主要包括六种,即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法律推定或事实推定的事实、法院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这些免证事实,只有当事人有相当足够的相反证据才能予以推翻。
法院生效裁决预决的事实,是指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决预决的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归根结底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并禁止就生效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从理论上而言,即便当事人有足够多的相反证据证明先前生效裁决预决的事实不成立,法院在同一纠纷的后续诉讼裁决中,还不能直接否定先前生效裁决预决的事实,否则法院就会同一纠纷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有悖于法律统一原则。此时,法院应当中止后续案件的审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待审判监督程序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后,恢复后续案件的审理。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卢某并无足够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定的侵权事实, 法院亦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先前判决的既判力不容置疑。因此,原告彭某基于首期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向被告卢某主张权利,无需就相关侵权事实再行举证。
本案的发生再次告诉人们,发生纠纷时一定冷静、理性。被告卢某打伤他人,固然要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彭某自身的教训也是十分深刻的。在自家田边油菜及树木遭受一点小损失后,协商解决不成时,彭某理应通过合法的管道来处理。其采取谩骂他人的办法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还被他人打得左耳鼓膜穿孔,自家承担的治疗损失远远超出了油菜及树木的损失,完全得不偿失。但愿读者能从本案汲取教训,不要让类似的悲剧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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