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适用法律具有确定性和惟一性的前提下,案件的事实构成是联系“源”案例和“目标”案件最主要的基点。如果能够识别恰当的“源”案例,推理也就顺水推舟。同样,法官在进行事实认定的时候,也可以运用类比推理,就该行为性质与彼行为性质进行类比,并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方法及认识手段来确定事实构成能否达到进行类比推理的相似程度。
我们也有必要考虑,一种常规的推理受到阻滞的情形,即如前所述的“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就要区别对待。”因为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准则有效地限制了法官及其他当权者的权限。这个准则迫使他们对他们参照有关法律规则和原则在人与人之间所做出的区分给出证明。[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7页。]因此,在案例指导过程中,对类比推理最有效地攻击来自于对“目标”案件与“源”案例的区分。这样做的重要程度就像在演绎推理过程中,一般来讲,大前提的错误将毫无疑问地导致结论的错误。就指导性案例本身而言,它的“背后是一些更基本的司法审判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更后面的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那些概念正是在他们之中才得以生成。”[23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国滢译:《法律论证论证推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当一名当事人或者律师手持一份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试图左右法官的判决时,我们的法官就要清晰地区分两者的不同之处,这种不同不是细枝末节上的不同,而是认定法律事实的关键因素或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同,即先决条件的不同。这种区别技术仍然可以被类比推理所涵盖。在具体运用中,必须细化“目标”案件认定的事实构成,特别是行为性质、要件构成等,同样通过类比的方式区别此事实并非彼事实。鉴于此,适用“源”案例的法律规则并不适用“目标”案件。
五、结语
法律推理不是惟一的法律方法,我们的法官也不是简单、死板固守某种单纯的推理,而是根据案件的审判发展的需要,不断地变换地使用多种多样的推理方法。我们可以通过归纳来获取规则,以类比为逻辑基础,最终以演绎推理的模式形成最后的裁判。凭借这些,法官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来实现他们心中的正义观念。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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