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闵笛诉苏州大学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故意与现代法制发展的潮流相背,将高校的招生行为拒之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其所持理由是苏州大学拒绝录取闵笛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何为“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呢?这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从未出现过,也不是学理上通用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它指的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要回答苏州大学拒绝录取申诉人闵笛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个问题,就必须解决三个子问题:一是要判断苏州大学拒绝录取申诉人闵笛的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二是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高校自主权范围;三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对考生闵笛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解决了这三个问题,也就找到了苏州大学的招生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答案。
(一)高校招生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
如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已经对特别权力关系领域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高校招生行为更是如此,被认为是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行为,属于有关特别权力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基础关系”[1],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不但不能由大学自行决定(即没有自主决定权),而且需要由法律直接规定(即法律保留)才能拒绝 [2],并且要接受行政法院审查直至宪法法院的直接控制。
依照我国现行法,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即高等学校招生行为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这是因为:
一,从招生行为的权力来源来看,“公立高等学校的招生是由国家拨经费、定计划和指标的行为,应当严格遵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受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约束”[3],招生活动要受到国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限制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已经表明其具有明显的行政权力特征;
二,从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2条的规定以及长期以来招生权力的实际行使情况来看,招生权历来是由有关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共同行使的,招生权在性质上一直属于国家行政权,而并不是如苏州大学所称的“民事权利”。
三、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来看,招生行为也不是民事行为,而只能是行政行为,因为考生与高校和高等教育招生办公室共同组成的招生主体(由于尚不能明确的界定二者在高考招生中的具体权力划分,姑且将它们统称为“招生主体”)在录取环节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考生要服从招生机关组织高考的有关纪律,并严格遵从其所制定的报考、应试、填报志愿以及报到(其中有些权力是由高等教育招生办公室主导行使的)程序和规定,否则将受到相应的通报批评、停考、试卷作废、成绩取消等惩处和承受不予录取的结果。在具体的录取阶段,高校和招生部门也是单方决定是否予以录取,考生只能得到是否被录取的答复而并无与其平等协商和选择的余地,也没有参与录取或变更决定的机会。由此可见,招生部门和各院校因行使招生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有显著的从属法律性、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对于考试成绩的确定和不予录取的行为,考生不但不能否定其效力,甚至几乎不能提出异议 [4],录取决定亦是如此。迄今为止,尚未发现有被有关机关宣布为违法而无效的录取的案例,因此,效力先定性也十分显著,这些均表明,高校招生权属于行政权,只是由不同的机关和组织共同行使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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