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甲妻未参与经营,不能列入承包合同的主体范围,因而不能以其特有财产来清偿债务。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原则,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为共有。甲妻的嫁妆因婚姻关系而当然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甲也因而成为共有人,享有共有权。甲不能借口特定财产是嫁妆就不能用以清偿。
十一、个人合伙
【案情】2002年10月,甲取得位于某市某镇的林木采伐权。2003年初,甲与乙、丙三人签订成立“奋进林木企业”的协议,约定共同采伐林木。协议约定,甲以其拥有的林木采伐权为投资,乙丙以成立林木厂所需投资金为投资,税后利润按4:3:3比例分配,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融通不畅,对A公司欠款10万元,与此同时,乙因炒股亏欠B公司5万元。2003年底,乙丙未经甲的同意,约定丁以出资的形式入伙,且丁以交付资金投入生产。甲发现后不同意其入伙,遂请求有关部门解决。2004年初,A、B公司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执行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偿还自己的债权。由于该企业经营不善,丙提出退伙,甲乙不同意,丙擅自搬走了该企业的部分机器设备,使企业经营进一步恶化。于是,该企业经营被迫中止,因债务关系引起诉讼。
问:(1)甲乙丙三人对出资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丁的入伙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人民法院可否执行该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别偿还A、B的债权?
(4)丙强行退伙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解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个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合伙内的公民,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到一起的。二、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公民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问题,经过充分协商达成致协议并订立书面合伙合同,才能成立个人合伙。三、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共同投资是个人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和形成的合伙财产方法。投资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由合伙人协议确定。合伙人投资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和实物,也可以是技术或劳务等,而合伙人投资的数量既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四、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共同投资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合伙组织并不独立享有所有权。五、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个人合伙是由于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目的而紧密联合在一起,由此决定了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六、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个人合伙在对外关系上须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个人合伙还可以起字号,以体现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通过上面对个人合伙特征的理解,下面逐一对案中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
(1)甲乙丙三人对出资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可知,本案中,甲以林木采伐权、乙丙以货币作为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三人对出资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
(2)丁的入伙行为是无效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民通意见》第51条也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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