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本案中,乙和丙在未经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允许丁的加入是无效的。合伙关系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性质,是合伙人基于相互信任建立的,所以第三人的入伙行为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否则,该入伙行为无效。
(3)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用于清偿对A公司的债务,对B公司的债务则不可以。《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本案中,对A公司10万元的债务是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以应首先乙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B公司的5万元债务是乙的个人债务,所以不能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得到的受益或者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4)丙应当赔偿由于其强行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48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了经营期限但是没有规定退伙条件,丙退伙应当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是,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退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构成及其法律后果
【案情】2000年1月,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委托甲、乙前往吉林采购玉米,1月5日,二人到达吉林市,与该市某粮油公司经理丙洽谈后,双方签订了10万吨小麦的购销合同。次日甲独自前往拜访一位亲戚,乙一人在宾馆里接到丙的电话,称有一批质量优良的玉米待售,问乙所在的粮油进出口公司是否需要。乙想到甲确实曾经说过公司也需要上好的玉米,就立即前往看货,发现玉米质量确实不错,于是就以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与丙签订了5吨小麦的购销合同。因时 间问题,甲和乙回到本公司后,未来得及向公司详细汇报就又前往海南出差。2月底,吉林市某粮油公司将上述两批货物送到,并要求支付货款。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收货时发现有5吨玉米,经询问才知道实际情况,但之前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已经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玉米的购销合同,不再需要玉米。因此A市粮油公司要求退货,但某粮油公司不同意退货,并要求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问:(1)甲、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的10吨小麦的合同是否有效?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对其承担法律后果?
(2)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5吨玉米购销合同是否有效?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对其承担法律后果?
(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与解析】
(1)甲、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的10万吨小麦的购销合同有效。甲、乙受A市粮油进出口的委托前往吉林采购玉米,有粮油公司的授权委托,是有权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因此,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应当对该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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