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乙与吉林某粮油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对A市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的行为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所谓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无权代理主要包括未经授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范围的无权代理和代理权消灭之后的无权代理。
本案中,乙虽然是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的采购员,但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并没有授权他购买玉米,因此在签订玉米购销合同上他是没有代理权的,属于超越代理权范围的无权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代理人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事后并没有追认,相反在接到货物后,即对5吨小麦予以拒绝,因此该合同对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发生法律责任。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对其承担法律后果。
(3)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数个代理人共同形式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侵犯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甲与乙同为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的采购员,共同拥有并行使了签订购买10万吨小麦的代理权,对该代理权行使的合法性由二人共同负责;但是5万吨玉米的购销合同则是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签订的,所以甲不对其负责,即甲不承担该无权代理的责任。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粮油公司明知乙没有购买玉米的代理权还与其签订5万吨玉米的购销合同的行为正是属于上述情形。因此,某粮油公司应当与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
二、表见代理
【案情】原告甲系被告北京顺风公司承建的某皮鞋厂围墙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乙受顺风公司的委派是建筑工程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的质量和进度。为确保工期,2003年1月,乙同意甲雇佣丙到该工地带车运输水及灰料,双方口头商定,丙劳务报酬为每人日工资100元,工程竣工后,由顺风公司负责给付。此后,丙如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顺风公司记工员将乙的工时记录在公司的记工表上,乙也在记工表上签字认可。记工表显示乙工作30天,合款3000元。工程结束后,顺风公司拒绝给付丙劳务报酬,故丙诉至法院,要求雇其施工的介绍人甲给付劳务报酬。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甲给付丙劳务报酬3000元整。调解生效后,甲履行了给丙劳务报酬的义务。2003年6月,甲以合同约定丙的劳务报酬应由受益人顺风公司承担,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丙的劳务报酬为由,起诉要求乙及顺风公司共同给付其已垫付的劳务报酬3000元。
问:甲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案与解析】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存在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假相,从而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假相可以是本人的行为所致,也可以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表见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表见代理一旦成立,本人应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如同有权代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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