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顺风公司承担。所谓职务行为是指行为人担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相关职务,在职务范围内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后果要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顺风公司承建建筑工程,并委派公司的乙为该工程负责人。同时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围墙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甲。施工过程中,为如期竣工,甲依据乙的提议,雇佣丙带车到工地施工,并与乙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工程量和丙的劳务报酬。按照合同约定,由顺风公司记工员记录丙出工天数,乙负责审核签字。由此证明,代表顺风公司工地负责人乙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按合同由顺风公司承担。即丙的劳务费,应依法由顺风公司给付。
综上,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顺风公司负担,甲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代理
三、转委托行为(复代理)的效力
【案情】养鱼专业户甲从鱼塘里捕捞1000斤鱼准备去市场上卖。刚出发时,接到朋友家里电话有急事需要帮忙。甲遂委托乙到城里市场上代售,言明卖完鱼后,甲付给乙5%的报酬。进城路上,乙肚疼难忍,停车后到路边医院检查是急性阑尾炎,需立即手术治疗。乙担心天气变热,鱼变坏,遂委托丙代其出售,随行就市。丙将鱼拉到市场,已是下午,鱼已不新鲜。原价出售,恐卖不掉,拉回去损失更大。于是降价1/4出售。回来后将鱼款交给乙,乙从中抽出200元作为丙的报酬。乙将鱼款交给甲,甲发现降价损失近千元,遂不同意给丙200元报酬。乙说委托他人代为出售,实为迫不得已,那样做也是为了甲,否则损失更大。甲、乙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乙的转委托行为是否有效?
【答案与解析】
代理人接受代理后,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的行为民法称之为转委托,也叫复代理。复代理既可以将代理人代理权限内的全部事项委托复代理人,也可以将其中部分事项委托复代理人,复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在复代理关系中,存在原代理人和复代理人两个代理人,亦存在原代理人的代理和复代理人的代理两层关系,所以不同于一般的代理。其有如下特征:(1)复代理人行使的是代理人的权限,同时,原代理人并不因此而丧失代理权;(2)复代理不同于共同代理的情形;(3)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在本案中,甲由于有急事而将卖鱼的事委托乙办理,从而在他们二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乙在路上,由于急病需手术治疗,为不使甲的利益受损,遂委托丙卖鱼,这样在乙、丙之间形成复代理。
根据《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所以,本案乙在患病需要立即手术又不能与甲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紧急情况”。同时,乙之所以委托丙代售,使为了避免鱼腐烂后给甲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代理人乙委托复代理人丙,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甲的利益。因此,本案乙的转委托行为有效,乙不必为丙低价出售鱼的行为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甲应按事先的约定向乙支付出售鱼款的5%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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