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其实本案的审判关键在于解析两个层面的因果关系。第一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患者是服了医院开的药而自杀的,毋庸置疑,医院开药与患者服药自杀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开药和服药是疾病治疗过程中的二个不同阶段,二者之间本身毫无因果关系,医院违规超量开药与患者服药自杀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违规超量开药与患者服药自杀之间之间似乎也不具备因果关系,但是将对因果关系的考察放在特殊的主体和环境下,则结果会截然不同。本案中的医院为精神病专科医院,女大学生为有自杀倾向的严重抑郁症患者,此种情况下,女大学生利用药物结束生命成为一种可能,现实也正是如此。
自杀系个人采取主动的方式结束自我生命的行为,现代社会的自杀问题比之传统社会更为严重,已经造成人类生命的巨大损失、公众精神的巨大痛苦和社会的重大难题。抑郁症是自杀的头号杀手,抑郁症的最常见症状就是有自杀倾向。但据医学文献记载,目前的药物对抑郁症很有疗效,正常服药治疗后可以明显缓解病症。作为专业医院的医生,发现个案的自杀危险性相当高,应尽量协助其住院接受治疗,在等待住院期间需有人随时陪伴个案以防不测,必要时进行强迫治疗。若个案的自杀危险性高但不致於相当急迫,则医院应首先设法通知患者的亲友,提醒亲友与患者加强亲情的交流和思想的沟通,对患者的自杀倾向提高警觉;其次,设法了解患者可能使用的自杀方式并尽可能令其无法取得自杀工具;同时,医生应当及时做好患者的心理疏通工作,尽力降低患者的自杀意念。但本案中,医院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甚至明知患者有自杀倾向,还违规超量开药,等于给一个要上吊轻生的人送去了一根绳索。
因此,本案中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不能简单的仅仅认定是违规开药,而是明知患者有自杀倾向,却没有完全地履行诊疗职责,以至于该行为足以导致患者自杀的结果发生。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自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层,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医院过错行为的归责性问题。医院对患者自杀身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这就必须考察医院的诊疗行为在患者自杀行为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果医院的诊疗行为对于患者的行为有形成或促进作用,那么可以认定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不存在这样的可能,则无因果关系。本案中,医院如果逐步给予女大学生适量的药物,再配合适当的心理治疗,患者的疾病很有可能缓解和痊愈。但是医院没有这样做,相反还给予了足令患者致死的大剂量药物,这种行为对于患者将自杀倾向化为现实提供了帮助,对患者的自杀暗示无疑起着强化的效应。患者就诊本来是一种自救行为,而医院却没有完善地履行天使的职责,草率的诊疗行为反而催化了患者病症的进一步发展乃至恶果的发生。医院的行为与患者自杀之间不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该行为对患者最终作出自杀的选择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医院对患者自杀应当负有全部责任。认为女大学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至少女大学生的病症告诉我们,女大学生患病期间,对自己的行为意识并不能够完全认识和控制的。尤其,轻生的念头是患者的主要症状。如果心理疾病患者能够自我克服意识上的病症,那么精神病医院可以歇业了。因此以完全行为能力认定患者自负部分责任有违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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