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他字第32号)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两次交易都是私下交易,车辆未办理过户,行驶证上的名字仍为原车主江先生。但该车已实现交付,经朱先生成功交于李先生使用,江、朱都不再对该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所以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5.租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出租人应承担责任。
案例:今年“五一”期间,邱先生在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与家人一起到杭州近郊游玩,在路上将一行人撞伤,受害人索赔5万元。租赁公司认为该事故由邱先生造成,公司与此事无关。
律师解答:租用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或处分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出租人对该车辆也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同时,出租人在享受出租所得的利益时,也应该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该汽车租赁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但出租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追偿,也可以通过为车辆投保等方式来转移或减轻自己的风险。
6.“公车私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在单位或所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
案例:小徐是某单位的驾驶员,今年5月的一天,他在开着单位的车回家途中将一位老人撞倒。老人被送进医院,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因小徐刚参加工作,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钱,老人子女便要求小徐所在单位垫付。
律师解答: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暂时无力承担时,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对于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则不能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若能认定系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或者并非从事雇佣劳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于2004年5月1日以后,而且驾驶员是在回家途中,即在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不应该由车辆所在单位垫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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