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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anli5.com  发布时间:200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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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恒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
被告:广州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
第三人:广东迅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集团公司”)
第三人:广东迅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实业公司”)

   【案件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4年,康达公司取得了一项一次注射器的专利技术,准备将该专利技术投入生产,但由于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故与迅通实业公司协商合作生产该项专利产品。同年10月,迅通实业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生产一次性注射器协议书》,约定由迅通实业公司分批投入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康达医疗公司利用其现有的厂房设备,双方联营生产一次性注射器。合作经营期间,迅通实业公司与康达公司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经营风险。协议签订后,迅通实业公司分批投入资金250万元人民币,但经营并未达到双方预期的目标。半年之后双方协议终止合作协议,并约定康达公司在两年内或经营状况好转时,将迅通实业公司所投入的250万元资金逐步返还。在此后的两年时间里,迅通实业公司虽多次催促康达公司还款,但康达公司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返还该笔款项。
    1996年5月,迅通实业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共同组建集团公司“迅通集团公司”。迅通实业公司仍然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迅通集团公司,由迅通集团公司负责处理集团公司成立前所遗留的债权债务。此后,迅通集团公司也多次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康达公司发函,主张该250万元的债权。
    至2000年6月,康达公司向迅通集团公司提出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迅通集团公司:原欠迅通实业公司的250万元,康达公司计划分别于2000年6月30日还款30万元、7月30日还款20万元、10月30日还款20万元、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01年12月31日前余款全部还清。”该还款计划未提及利息问题。至2002年7月前,康达公司分三次向迅通集团公司支付了共计70万元,迅通集团公司收到款项后,以迅通集团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三份已收到7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注明是“欠款利息”。此后,债务人康达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恒兴公司是迅通集团公司的供货商,负责常年为迅通集团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材料。1999年至2000年间,迅通集团公司共拖欠恒兴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10万元正。恒兴公司多次向迅通集团公司主张债权,但迅通集团公司均表示暂时无力支付所欠货款。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于2002年7月18日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迅通集团公司将其对康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欠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全部转让给恒兴公司,用以冲抵迅通集团公司所欠货款本金250万元。其余的欠款余额(本金人民币130 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另行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债权转让成立后,恒兴公司作为该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债务人康达公司追收有关债权。”
    协议签订的当日,迅通集团公司就立即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康达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有关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恒兴公司,康达公司应当就有关债务直接向恒兴公司清偿。在《债权转让通知》寄交给了康达公司后,迅通集团公司向快递公司取得该通知的投递证明回执,该回执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02年7月20日妥投,由其传达室赖某签收。
    同年8月10日,债权受让人恒兴公司以原告的身份,以债务人康达公司作为被告,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康达公司履行还款250万元的义务。诉讼中,由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未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因而转让无效,法院将原债权人迅通集团公司、迅通实业公司两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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