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2005年,A市地方税务局在对X房屋装修公司2004年企业所得税的检查中发现,x公司当年完成的两个装修工程项目当中,有13张购进原材料的商业零售业发票的发票开具方在税务机关的管户名册中并不存在,但通过鉴定发现这13张发票确实是由税务机关印制的真版发票。针对此情况,x公司的财务解释,发票是由具体承包项目的工长从Y装潢城购货后取得,x公司的财务制度只要求财务人员从纸质、监制章等外观上就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定,所以没能发现供货方提供名称虚假的真版发票。针对×公司所使用的开具方不真实的发票行为,A市地税局认为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假发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不予处罚,但由于发票不真实,所以不能作为企业列支成本的凭证,就13张发票所注明的总计152万元的材料费,全额征收33%的企业所得税,要求x公司补缴税款50.1 6万元和相应的滞纳金。
X公司不服A市地税局做出的以上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理由是.企业已实际支付成本,除了发票之外提出了x公司内部的用料单、x公司向工长支付材料款的银行汇款记录、Y装潢城开具的统一的材料运出记录、以及承担工程监理的z监理公司的工程监理记录作为材料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要求A市地税局撤销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二、案例评析
(一)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在税收征管当中发票是用来证明课税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的证据,税收文件当中常见的“没有发票就不得抵扣税款或列支成本”等等此类的规定,所体现的法学逻辑是“证据不足则推定事实从无”这一法理。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税种控管方式的不同,导致发票所要证明的课税事实也不同。例如,在增值税的管理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作为抵扣税款的惟一凭证,这是因为,专用发票是可以用来证明“税款是否已经缴纳”这一事实的惟一证据,无论任何原因,因证据灭失的,税务机关则可以推定税款尚未缴纳。
但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发票所要证明的课税事实是“发票所记载的某一笔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那么关于交易的真实性,除了发票之外,还有银行的支付记录、合同等等多个证据可以证明。也就是说在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中,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是否发生的证据之一,但不是惟一的证据,更不能把发票本身直接当作扣除项目来理解。
在理论上,依据事实征税的原理应当适应于任何税种,但在具体的税制结构设计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明文确定了在增值税的管理中发票是“惟一的、绝对的证据”的地位,制定出了“没有发票则推定事实从无”的法律关系,体现了“发票(证据)大于事实”的立法思想。也就是说,在立法当初,立法者预见到了在特殊情况下因发票与事实不符所带来的执法误差问题,确立了在这种情况下以牺牲执法公正为代价来保障税收链条完整性的立法取向。
与增值税所不同的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则没有类似的把发票的地位绝对化的条款。相反《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在发票这种课税证据灭失或不可采信的情况下,要求税务机关应当采用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课税事实,以此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的表述,间接地表明了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课税证据的多样性,即发票只是凭证之一,而并非惟一的凭证。
通过以上两个法条的比较,可以看出,增值税采用的是“发票重于事实”的税制结构,而企业所得税采用的是“事实重于发票”的税制结构,因而,发票在这两类税收的控管中所占据的地位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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