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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实操案例物业产权纠纷篇—案例网推荐
http://www.anli5.com  发布时间:2008-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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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中,有些人为了达到其特殊的目的,如规避当地商品房销售的有关法律规定,以他人的名义购买内部职工房、内销商品房、特困补助房、经济适用房等,从而出现了所谓的影子产权人或背后产权人。因为国家或单位在销售这类房屋时根据具体的情况均给予了不同的优惠政策使得房价较低,有些房价甚至低于成本价。对于这类案件房产权的认定问题目前存在较大的争议。那么,应不应该保护所谓的影子产权人呢?

  首先购房款的真正来源、目的和原始的证据均不易查清。同时如以购房款的来源为确定房产权属问题的依据必定会导致房产权的极大混乱,从而引发产权的不稳定、不确定。因为谁也不能肯定其合法购买的房产有一天会不会突然冒出一个影子产权人或背后产权人,从而引发权属纠纷。

  其次是由于如果司法部门认可了影子产权人的产权,也就是对其各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追认,从而保护了影子产权人的违法所得,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

  因此商品房房地产案件的处理应以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证为依据,因为房地产的权属问题属于要式契约,我国对于这种不动产的产权做出了明确的登记制度。因此,在处理房地产案件中,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是唯一的依据。

3、如此房屋纠纷怎么办?

案情介绍:

  刘某将一幢房屋赠送给了家乡的亲戚张某,并在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将房产证一并交付。张某一家搬进该房屋6个月后,因该房年久失修,产生倾斜,影响到邻居家的房屋,邻居提出赔偿要求,张某以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过户应由刘某负责为由,予以拒绝。

案例评析:

  此案例的关键在于判断刘某与张某之间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房屋的所有权是否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72条:按照合同或者其按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都是以财产交付作为标志。但房屋属于不动产,有其特殊规定,是以产权过户为标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由此可以看出,刘某赠送给比张某的房屋虽然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张某一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双方的赠与关系是合法并有效的,张某应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涉及该房的一切纠纷都应由张某负责。

4、产权纠纷

案情介绍:

  甲系台湾同胞,托付乙在大陆为其买房子。房产经营公司告知乙:台湾同胞不能在本市区买商品房,乙就以自己的名义为甲在市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人民币47455元的价格签订了购房合同,随后并支付了房款,取得了乙产名的购买房屋发票并对房屋进行装修。

  待甲回大陆居住时,甲、乙对购房款和装修费进行了结算,甲付清了全部费用给乙,乙出具了一份代为购买证明书给甲,甲又出具了一份"所购房屋中的一半赠与乙使用所有"的凭证交给了乙。但乙始终未说明此房屋是用乙的名义所购置的事实。

  之后,甲、乙之间发生纠纷,甲向乙要所购房屋钥匙时,乙不给而诉诸于法院。

法院审理如下:

  1、 房屋的产权归乙所有。

  2、 乙返还甲全部购房款和装修费,在判决生效之日后三个月内还清。

案情分析:

  1、原告甲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据本市《出售商品房住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侨汇购买商品住宅的下列对象,可向批准经营侨汇售房业务的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甲是台湾同胞,但市区房产经营公司没有经营侨汇住宅的业务范围。因此,原告甲不具有在本购买商品房的资格,故甲要求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不能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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